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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与被告马*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风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新在新千国际广场因其妻子赵某某被他人殴打一事,与我发生争执后,将我殴打致使我的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向我道歉,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6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2、青**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伤情及住院11天的事实;

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的事实;

4、青海新**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每月的工资数额的事实;

5、青海**产集团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未正常工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6、青**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马**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

7、青海唐**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考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马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扣发工资1100元的事实;

8、青海唐**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考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子马某某在医院照顾未能上班扣发工资1100元的事实;

9、车票5张、住宿票据4张、鉴定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打官司总共花费16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新辩称,2015年11月23日,我妻子与新**司的保安发生口角,该保安将我妻子打伤,我和我儿子得知情况后,去找打我妻子的保安,但原告作为新**司的保安队长却将此人放跑,为此我们产生争执撕扯,其余的我不再作出答辩,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海新**业管理中心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被告妻子赵某某被他人殴打一事,被告认为是原告将殴打其妻子的人员放走,故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及其子马*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一人陪护。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为此对被告马*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民医院出院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海新**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青海**产集团误工证明、青**民医院开具的证明、青海唐**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新在其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合理计算如下:误工费根据青**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应酌情确定为20日,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每天60元计算,为66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1天×100元u003d1100元。伤情鉴定费84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建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共计4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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