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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洪**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胥**,被告洪**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洪**因前妻王**坚决要求与其离婚而怀恨在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多次在西宁**河小区、青藏花园、龙华雅苑等小区散发、张贴上千张控告信,该控告信捏造事实、指名道姓、言语恶劣,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2015年3月4日,被告又在网上发表不实言论,影响极其恶劣。被告洪**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与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8644.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1、原告所述的控告信侵害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不存在继续侵害的行为;2、对控告信所反映的事实,均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不存在捏造、虚构、侮辱等不当言词,故被告不应当赔礼道歉;3、原告父亲发病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与患者的病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控告信三份(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欲证明被告散发控告信的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最后一份控告信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并未持续至今,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洪**在未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实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张贴控告信诽谤原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事实上已构成侵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对原告亲戚造成影响。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并未出庭质证,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其向原告的单位、领导、纪检、中巡组发送、捏造的不实言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短信交流并没有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故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7月28日原告父亲的心电图报告及住院记录、发票(8664.21元),接警记录,欲证明原告父亲身体一直健康,但因被告的控告信致使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父亲的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父亲因病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父亲主体不适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王**在调解书辩称中不承认25万元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只能证明王**经调解同意返还被告洪**40万元及金手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谈话录音(第七页倒数第三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持异议,认为若为非法取得,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台办出具的函、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原告否认向被告借取2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否认向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4.2014年的起诉状及答辩状,欲证明原告拒不归还被告25万元的借款,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态扩大、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系被告洪**前妻王**的舅舅,被告洪**与其前妻王**于2011年9月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被告王**返还被告洪**40万元及金手镯一个(调解书送达时给付10万元及金手镯一个,剩余3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双方调解离婚后,被告洪**认为原告唐**尚欠其25万元,故采取张贴控告信、发送短信等方式要求原告唐**还款,其控告信及短信在未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的情况下称原告唐**严重违法违纪、欠债不还、参与诈骗洗钱。

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唐**的妻子李**已向被告前妻王**偿还欠款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擅自张贴控告信、发送短信内容失实,致使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虽被告认为其张贴控告信、发送短信的原因为原告欠其25万元至今未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确系原告所欠,且原告妻子李**已向被告前妻王**偿还欠款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因病住院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父亲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唐**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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