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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7年7月11日晚22时,其受u0026amp;amp;ldquo;省四建棚户改造项目部u0026amp;amp;rdquo;委托对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四建家属院进行拆迁,小区5号楼1楼租住户韩**强行阻止拆迁,被告韩**用砖头将其头部、胸部打伤,并将其挖掘机砸坏,其报警后,被告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其在青**通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赔偿其医疗费13512.7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挖掘机修理费和修理期间停工费7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其租住在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家属院,因装修问题未与拆迁项目部达成协议而未搬迁。2015年7月11日晚22时许,其在清真寺做礼拜时,其子来叫其,告知其租住的房屋被拆,其赶回租住房,见房屋部分被拆,其便找拆迁办人员,并用砖头将拆迁的马**打伤,并没有打原告赵**,亦未用砖头咋挖掘机,故其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租住在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家属院5号楼,该房屋在拆迁时,被告韩**与拆迁项目部因装修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韩**及家人居住于该房屋。2015年7月11日晚22时许,在被告韩**不在时,拆迁项目部派员将被告韩**家人从租住的房屋内拉出后,原告赵**受拆迁项目部的委托将该房屋部分拆除。被告韩**得知后,赶回拆迁现场,便持砖头找拆迁人员,期间将原告赵**头部打伤,后原告赵**在青海**附属医院初步处理后转入青**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03.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原告赵**的陈述、被告韩**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容侵犯,被告韩**在得知其租住的房屋被拆,为泄愤殴打他人,致原告赵**受伤住院治疗,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证责任,原告赵**在明知系项目部人员将所拆迁房屋中人员强行拉出而拆迁,引发矛盾激化,亦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赵**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03.28元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赵**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而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求1200元,依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为50元u0026amp;amp;times;9天u003d450元;4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赵**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而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挖掘机修理费和修理期间停工费725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韩**打砸所致而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13953.28元,应由被告韩**负担70%,原告赵**自行负担30%。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13953.28元,应由被告韩**负担80%即11162.6元,原告赵**自行负担20%即279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韩**赔偿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挖掘机修理费和修理期间停工费72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赵**负担56元,被告韩**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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