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韩**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韩**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贾**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委托代理人芦林俊与被告韩**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父亲韩**租用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商业巷大市场一层1117号商铺,在租赁期限到期前原告向被告予以快递方式送达双方不再续租通知书,并让其在合同届满后搬出房屋,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并未按期搬出租用原告方的铺面。2015年7月14日13时原告前往店铺商议返还铺面一事,但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诊治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垫付,现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1742.65元,交通费50元,两项共计2179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地辩称,对于原告方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当时事发时是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方因此事件的财物损失及事发后的停业损失,被告方依法有权主张该损失。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宁**(胜)行罚决字(2015)N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

第二组、青海省医疗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交通医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青**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8月6日),证明在青**通医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原告转院至青**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总计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其中交通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308.75元、青**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20704.2元,两项合计为21012.95元;

第五组、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仅主张50元。

对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宁**(胜)行罚决字(2015)N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于青海省医疗门(急)诊通用病历及交通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青**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系原告过度医疗的行为,而且被告认为,就此事原告方是事先预谋和计划过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西宁市**利路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原告贾**询问笔录、被告韩**地询问笔录、另案原告晁**询问笔录、在场人段**询问笔录,证实了双方因为收房一事,发生冲突及最终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被告方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贾**与晁**(另案原告)前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大市场一层1117号商铺(胜利**姊妹麻辣烫),因该铺面租期已到,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收回铺面,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遂发生打架,被告韩**地将原告贾**打伤,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宁**(胜)行罚决字(2015)N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地作出了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原告贾**因被打伤造成上前牙外伤及面部软组织措施,在治疗过程中,总计花费医疗费为21175.55元,交通费50元。现原告方认为,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方人身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韩**地确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贾**致其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法律关系,故被告方理应对原告贾**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现原告方对其诉求有证据证实,依法给予支持,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应当考虑原告方在处理铺面纠纷时的具体行为方式和言辞等,对打架事件最终的发生有一定激化矛盾的情形,适当减少被告方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地辩称,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地赔偿原告贾**各项费用总计16980.44元(医疗费21175.55+交通费50元u003d21225.55元×80%u003d16980.44)。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韩**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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