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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以原告放在大门口的柴火阻挡了被告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首先动手在原告嘴部打了一巴掌,然后又持铁锹在原告头部打了一铁锹,这时双方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被告的丈夫李**持铁锹从家中出来看见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就抓住原告的双手,被告趁机持铁锹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损失共计3442.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殴打原告王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2242.93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00元、陪护费400元,共计344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殴打原告的事情属实,但打架是双方的原因,不是我一个人的原因,原告也打我了,我不承担原告全部的费用,我只承担一半的费用。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打架的事实及被告将原告打伤;

证据2、住院病历,证明因打架导致原告住院的事实;

证据3、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打架住院花费医药费。

被告徐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前往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242.93元。2015年3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了宁*(中)行罚决字(2015)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琐事被被告殴打,事发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了宁*(中)行罚决字(2015)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为2242.93元,系原告治病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陪护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42.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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