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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丁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和李**会餐后回到单位值班,被告酒后滋事拿菜刀砍车队宿舍的门,原告及时出来试图制止,后被告抄起院子里捅炉膛的钢筋砸向巡逻车,原告为保护车辆劝告被告,结果被告不听劝告,抡着钢筋打向原告,导致原告腰部受伤。9月10日,原告到乌**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乌**医院要求住院,后经领导同意后到西宁检查。原告从9月10日至9月30日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30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后不再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元、误工费9664.4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1天×70元u003d1470元、营养费81天×70元u003d5670元、残疾赔偿金22306.57×20×10%u003d44613.14元、鉴定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妻子的同事,被告与妻子发生争执,原告来劝架时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铁棍将原告误伤,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方举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丁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字;

证据2、青海**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

证据3、乌**医院、第**大学西**院的票据,证明原告就诊和复查共花费5144元;

证据4、青海**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级护理,原告病情需定期复查;

证据5、青海**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1天需要陪护;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及营养期和护理期;

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68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证据9、原告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612元;

证据10、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魏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4、6、7、10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中表明被告是失手将原告误伤,原告不是保护单位车辆受伤;对证据3中乌**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西**院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的发生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在本省可以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去外省治疗不符合常理,该票据是出院后原告产生的,没有后期治疗的鉴定对该笔费用不认可,且没有转院证,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只说明了此期间需要陪护,无法计算陪护费,且该期间由被告本人对原告亲自陪护,没有产生陪护损失;对证据8中西宁的交通费、西宁到茶卡的交通费认可,对西宁到西安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是2612元,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协议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青海**医院急诊外科出具,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8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丁某某被误伤的经过、调动工作的申请,证明原告因保护车辆被误伤的说法不属实;

证据2、青海省海西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已全部发放没有产生误工损失。

原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于丁某某被误伤的经过是被告妻子出具的,没有单位盖章,没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调动工作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认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原告是否有误工费。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与其妻子发生冲突,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魏某某用铁棍将原告误伤,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往青海**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内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膜肥厚粘连、胆囊结石。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2015年3月26日,原告丁某某向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医疗休息期、营养补偿期、护理陪护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3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该鉴定意见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9月8日,青海警官职**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青海**医院急症外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丁某某男37岁,“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内血肿”于2014年9月10日入住我院急诊外科,行脾脏保守治疗,于2014年9月30出院,此间需要陪护,特此证明。2015年7月15日,青海省海西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青海省海西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所属茶卡高速路政大队借用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职工丁某某同志工资发放情况为: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资在我单位已全部发放。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其妻子发生冲突,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魏某某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丁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为144元,被告予以认可,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未提交因受伤造成其误工及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陪护期为15-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陪护的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住院期间陪护原告4天,故陪护期本院认定为26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医疗卫生辅助人员平均数工资2327元计算,共计2016.1元(2327÷30天×26天);交通费,原告到省外治疗产生路费4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转院治疗的依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综合考虑,原告乘车从茶卡到西宁就医车费58元,住院每天按照6元计算,住院、出院当天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年8月施行)每天按70元予以计算,共计1120元(16天×7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营养期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998元(19499×20年×10%);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6030.1元,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6030.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83.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4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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