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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受“省四建棚户改造项目部”委托就省四建家属院进行拆迁,被告作为承租户,强行阻止拆迁,并用砖头将原告殴打受伤。后原告报警,并在青**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235.23元,但被告就原告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5.2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因原告等人强行拆迁被告所承租房屋所致,故原告过错在先,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韩**在青年巷省四建家属院拆迁工地内,因拆迁纠纷,用砖头将未参与拆迁的原告马**打伤。2015年7月15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作出西*(五)行罚决字(2015)N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经青海**医院门诊处理后到青**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13235.23元,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等损失,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导致纠纷产生。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照片、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因拆迁纠纷,将未参与拆迁的原告马**用砖头殴打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35.23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亦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标准,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予支持19499/365*10u003d534.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亦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数额,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青海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应予支持70*10u003d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医疗单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亦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就被告之行为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3235.23元、误工费5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总计144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韩**赔偿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马**负担62元,被告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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