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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韦*陪其朋友何*在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妮妮服装店”购物,韦*趁店主苏*帮何*找衣服试穿而无暇顾及店内物品之机,将苏*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手机盒子及手机串号照片、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何*、韦*的证言、马*(2015)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妮妮服装店”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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