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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覃*来到马山县**道冠超市侧门停车场内,发现潘*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L5XDE1-2F9F6009508,电机编号10-2W6069312YEF0090144)未上锁,遂产生盗窃该车的念头,并将该车推走。被告人覃*推车行至新兴大道“信德”百货商店门前时,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覃*即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库单、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肖*、韦*的证言、马*(2015)106《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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