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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周发现被害人姜*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南一里“新颖家私店”门前一辆灰色骑利来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507XC02343,电机号SB09231)未锁大锁,便将该车推至酒厂小区附近,打开电门锁后开走。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

2、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周发现被害人蓝某甲(17岁)停放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南一里“新颖家私店”门前一辆黑色上海**动车(车架号为130××××0290,发动机号140518013)未锁大锁,便将该车推至酒厂小区附近,打开电门锁后开走。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莫某周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路299号肯**门前将被害人潘*停放的一辆白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车架号130××××1152,电机号2C48V800WCD1923360)盗走。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周发现被害人肖*停放在马山**中学路南一里40号“百惠店”门前的一辆白色上海**动车(车架号130××××0290,发动机号140518013)未锁大锁,便将该车推至新兴街巷子里,打开电门锁后开走。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1元。

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马山县白山镇新汉村国兴屯31号被告人莫某周家中将莫某周传唤到案。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美豹煌牌电动车发还潘*。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莫某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周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南一里“广东新颖家私”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骑利来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507XC02343,电机号SB09231)。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

2、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周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南一里“广东新颖家私”店门前窃取被害人蓝*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动车(车架号为130××××0290,发动机号140518013)。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3、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莫某周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路299号“肯麦基”门前窃取被害人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车架号130××××1152,电机号2C48V800WCD1923360)。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美豹煌牌电动车发还潘*。

4、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周在马山**中学路南一里40号“百惠店”门前窃取被害人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上海**动车(车架号130××××0290,发动机号140518013)。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1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周的亲属代莫某周将2,000元的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4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接到姜*、蓝*乙、肖*、潘*报案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蓝某乙被盗电动车案时,通过调查,发现莫**出现在马山县白山镇烟草城西小学监控视频中并推走蓝某乙的电动车。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马山县白山镇新汉村国兴屯莫**家中将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周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莫某周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蓝*先的见证下于2015年9月14日对马**莫某周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白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车架号:130××××1152,电机号:2C48V800WCD1923360)一辆。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潘*。

5、办案说明、视频截图照片及辨认照片44张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姜*、蓝*乙、肖*电动车被盗案后,侦查人员到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莫*周于2015年6月15日15时51分推着一辆电动车出现在烟草公司路口球机视频监控内;于2015年6月27日17时21分推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出现在烟草城**学方向的视频监控内;于2015年8月6日17时29分骑在一辆电动车上用脚蹬踏地面推动电动车前进的方式出现在农业局路口往甘台小区视频监控内,侦查人员将上述视频截图;经被害人姜*、蓝*乙、肖*辨认,截图照片中的电动车分别系其被盗的电动车;经莫*周辨认,截图照片中推着电动车的男子系其本人;潘*电动车被盗一案,因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周围无监控,社会监控因已过保存期,无法调取;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莫*周被抓获押回公安机关途中,交代在其家中有一辆其盗窃的电动车,侦查人员即到莫*周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一辆电动车。

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莫某周窃取电动车的情况。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莫某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8、收据复印件3份、送(销)货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盗的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

9、马山**证中心马价认鉴(2015)89号、90号、91号、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黑色上海申佳牌电动车、白色上海申佳牌电动车、骑利来牌电动车、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980元、2,241元、2,233元、2,000元。

10、票据,证实被告人莫某周亲属于2016年1月20日将2,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

11、被害人姜*、蓝*乙、肖*、潘*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姜*、蓝*乙、肖*、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姜*、蓝*乙、肖*、潘*辨认,其电动车被盗的地点分别位于马山**中学街南一里“广东新颖家私”店门前的停车位、马山**中学路南一里40号“百惠店”门前的停车位、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路299号“肯麦基”门前。

12、被告人莫某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在马山**城西小学入口附近的停车位窃取一辆灰色的电动车,后推到酒厂小区的偏僻处,用携带的螺丝刀扭开电门锁后开回家中,后拿到古零镇乔老村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同月的一天中午,其在相同的地点窃取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后推到酒厂小区的偏僻处,用携带的螺丝刀扭开电门锁后开回家中,后拿到古零镇杨圩村卖给他人,获款5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马山**城西小学入口附近的停车位窃取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后推到新兴小区的一条小巷子,用携带的螺丝刀扭开电门锁后开回家中,后卖给他人;2015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窃取一辆白色的美豹煌牌电动车,后开回家中存放。其被抓获当天,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该辆电动车。

被告人莫*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莫*周辨认,其盗窃灰色和黑色电动车的地点位于马山**中学街南一里“广东新颖家私”店门前的停车位;盗窃白色电动车的地点位于马山**中学路南一里40号“百惠店”门前的停车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周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莫某周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可视为被告人莫某周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周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姜**、蓝**、肖**;责令被告人莫某周继续赔偿被害人姜**、蓝**、肖**经济损失人民币共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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