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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被告人蒙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小龙来到上林县西燕镇卫生院住院部三楼3号病房内,趁被害人韦*熟睡之际,将韦*放在床头柜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盗走韦*停放在住院部一楼楼前空地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及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蒙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小龙来到上林县西燕镇卫生院住院部三楼3号病房内,趁被害人韦*熟睡之际,将韦*放在床头柜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盗走韦*停放在住院部一楼楼前空地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3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上林**证中心出具的上价鉴字(2015)37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李*、陈**的证言,被害人韦*的陈述,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蒙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害罪。被告人蒙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同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小*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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