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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来到上林县××镇“××”养生会所,趁该会所大厅无人之机,将梁*乙放在该会所前台前玻璃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9500手机盗走。经上林**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来到上林县××镇澄江路27号“××”养生会所,趁该会所大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乙放在该会所前台的玻璃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9500手机盗走。经上林**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2)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6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黎*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上林**证中心上价鉴字(2015)416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甲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梁*乙经济损失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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