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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雷某某去到某化工公司位于横县陶圩镇福旺村委矿山上的绞车房处,使用剪线钳将一条价值4434元、长40.60米、规格3×70+1×35平方毫米及一条价值1770元、长31.60米、规格3×70+1×10平方毫米的新昕牌电缆线取下,并将长40.60米的电缆线剪成长度分别为14.60米、16.85米、9.15米的三段。随后,二人将长度分别为14.60米、16.85米、31.60米的电缆线装上皮卡车。后**公司员工上山检查,雷某某便驾车将已装车的电缆线运到横县莲塘公路佛子村路段旁的草丛中藏匿,黄**则留在现场转移某化工公司员工注意力。19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抓获。23时许,雷某某回到现场准备接回黄**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返还给某化工公司。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黄**、雷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结伙盗窃的事实,黄**还揭发同案犯雷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饶某某、李**、黄*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雷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雷某某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雷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结伙盗窃的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黄**归案后揭发雷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雷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缆线,对黄**、雷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电缆已返还给某化工公司,对黄**、雷某某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雷某某分别提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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