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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方*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方*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方*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甲、方*乙与方*丙(另案起诉)为筹集毒资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5月4日9时许,经方*甲提议,方*乙、方*丙同意后,三人去到横县**柏村委铁灵村被害人农*乙住宅附近,由方*乙、方*丙负责望风,方*甲负责进入住宅内将农*乙放在住宅二楼茶几上的1500元盗走。后三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以及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方*乙主动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农某乙的陈述,证人方*丙、方*丁、农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方*甲、方*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方*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方*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方*甲提出犯意并动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方*乙负责望风配合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方*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方*甲、方*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四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方*甲、方*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农炳知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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