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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宁*在经过武鸣县甘圩镇甘圩村伏罗屯宁民修家门前时,发现门口石凳上有两名青年男子在睡觉,有两部手机在石凳上,宁*就上前将其中一部手机盗走。经查,被盗手机为被害人吉*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宁*在接到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归还了所盗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被害人吉*的陈述;被告人宁*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宁*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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