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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30分度,被告人钟某某窜到紫金县义容镇市场内,见一辆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停放在卖菜档口且没拨钥匙,乘被害人温某某买菜不注意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在摩托车尾箱里有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钟某某将摩托车骑至临江镇销赃,得款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的录相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0)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再犯盗窃罪,没有悔改表现,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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