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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陆*共盗窃7起,盗得7辆电动车,被盗车辆参考价格共计16850元(人民币,下同):

1.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工会大门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梁*的一辆白色电动车,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2520元。

2.2015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良庆区南城百货大门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王*的一辆紫色电动车以自用。2015年6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扣押追回被盗车辆后发还被害人王*。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2081元。

3.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城关二小门口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杜*的一辆黑色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2365元。

4.2015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新兴广场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杨**的一辆黑色电动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1838元。

5.2015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汉林街的海顺超市门前,盗走被害人韦*乙的一辆黑色电动车,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3240元。

6.2015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邕宁市场大门对面停车处,盗走了被害人黄**的一辆枣红色电动车,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1836元。

7.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图书馆大门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韦**的一辆红白色电动车,行至南宁市邕宁区步行街邕高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的参考价格为29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有长期吸毒史,案发时被告人仍有吸食毒品行为,其盗窃所得也主要用于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梁**等人证言,被害人梁*、王*、杨**、杨**、韦**、黄**、韦**的陈述,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南价认鉴(2015)1475号、1476号、1477号、1478号、1506号、1507号、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减少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退赔梁**、杜**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9元,其中梁**2520元、杜**2365元、杨**1838元、韦**3240、黄金云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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