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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到南宁市**路西一巷7号二楼201号房,使用塑料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石*放在房间内的联想手提电脑一部、小杨树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南宁**定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手提电脑、小杨树手机案发时价值1361元。

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发后,被告人黄*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9月24日在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被害人石*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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