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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到南**族大道97号一家按摩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使用透明胶、束缚带将被害人陈**、陈**和张*三人封口捆绑,抢走张*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抢走陈**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黄金戒指一枚、现金700元(人民币,下同)并从其银行卡中取走3100元,抢走陈**的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并从其银行卡取走1800元。后王**将电动车以600元销赃,将黄金戒指以500元抵押给他人,并将赃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1782元,小鸟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80元。

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到南**族大道97-5号一家杂货店内,再次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罗*,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在南宁市新竹路新竹小区37栋2单元103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到南**族大道97号某按摩店内,持刀威胁并使用透明胶、束缚带将被害人陈**、陈**和张*三人封口捆绑,抢走张*的苹果牌手机一台,抢走陈**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黄金戒指一枚、htc手机一台、现金700元及交通银行卡一张,抢走陈**的华为手机一台、现金1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后王**逼问陈**、陈**的银行卡密码并分别取走3100元、1800元。之后王**将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将三台手机销赃得款900元,将黄金戒指以500元抵押给他人,并将赃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1782元,小鸟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80元。

2.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到南**族大道97-5号某杂货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罗*,遭到罗*的反抗后逃离现场。

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新竹路新竹小区37栋2单元103号房将被告人王**抓获,并从其处扣押透明胶带、束缚带和衣物五件(双)。王**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1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陈**、陈**、张*、罗*陈述、被告人王**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元、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继续追缴被抢的htc牌手机及黄金戒指、华为牌手机,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陈**、陈**。

三、已扣押在案的透明胶带、束缚带、衣物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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