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份1天零时许,被告人卢**窜到桂岭镇被害人卢*甲住家,盗走卢*甲1条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360元和1包南洋香烟(价值5.2元)的西裤。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二)2014年9月6日前后1天8时许,被告人卢**趁桂岭镇被害人陈**不在家时窜到陈**家,盗走陈**1个内有现金500元的钱包。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三)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卢**趁桂岭镇被害人陈**不在家时窜到陈**家,盗走陈**2个内有现金598元和1串钥匙的钱包。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陈**的陈述,证人卢**、卢**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卢**的户籍证明,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卢**因形迹可疑被所在村治保人员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对另查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卢**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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