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元伙同绰号“光头”(另案处理)的男子在邕宁区新兴街英地ktv楼下,以扭断车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颜*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美豹煌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p×××××)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20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新兴街86号房屋后,以用扳手敲掉碟刹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明源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82299)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74元。

3.2015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高**伙同“光头”、“细野”(绰号,另案处理)窜到邕宁区红星路68号,由高**负责望风,“光头”、“细野”二人进入小区,盗走被害人马*停放的在该小区车棚内的黄色迅鹰牌72v电动车一辆(车牌号:南宁a×××××)以及被害人黄*乙停放在该小区检察院宿舍2单元楼下的蓝色宗玲牌60v电动车一辆(车牌号:南宁e1216)。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048元、2340元。

4.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高中食堂员工宿舍门前,以扭断车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甲停放在该处的紫色爱玛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v×××××)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150元。

5.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细野”窜到邕宁区蒲津路110号图书馆宿舍停车棚,盗走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轻骑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u×××××)。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50元。

6.2015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古榕路182号印刷厂1栋3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何*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美豹煌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v×××××)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98元。

7.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细野”窜到邕宁**商银行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乙停放的白色松吉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v×××××)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40元。

8.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蒲津路13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赖*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酷开牌48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k×××××)一辆。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320元。

9.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八尺江路65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2e096)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230元。

10.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那元路嘉明眼镜店楼下,盗走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捷瑞达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9b882)。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700元。

11.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八鲤路14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红旗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a×××××)。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60元。

12.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和平街永安巷51号,进入二楼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捷豹牌60v电动车(车牌号:南宁k×××××)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5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礼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其余的11起盗窃事实均不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受到办案人员的暴力殴打后而作的虚假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在2015年2月至5月间,伙同绰号为“光头”、“细野”的两名男子窜到南宁市邕宁区盗窃12次,盗得电动自行车13辆,价值共计291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礼元伙同“光头”在邕宁区新兴街英地ktv楼下,盗走被害人颜*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p×××××红色美豹煌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20元。

2.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新兴街86号房屋后,盗走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82299白色明源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74元。

3.2015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细野”窜到邕宁区红星路68号,盗走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的车牌号为南宁a×××××的黄色迅鹰牌72v电动车一辆以及被害人黄*乙停放在该小区检察院宿舍2单元楼下的车牌号为南宁为1216蓝色宗玲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048元、2340元。

4.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高中食堂员工宿舍门前,盗走被害人何*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v×××××紫色爱玛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150元。

5.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细野”窜到邕宁区蒲津路110号图书馆宿舍停车棚,盗走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u×××××白色轻骑牌60v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50元。

6.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细野”窜到邕宁**商银行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v×××××白色松吉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40元。

7.2015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古榕路182号印刷厂1栋3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何*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v×××××蓝色美豹煌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98元。

8.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蒲津路13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赖*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k×××××蓝色酷开牌48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320元。

9.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八尺江路65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2e096雅迪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230元。

10.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那元路嘉明眼镜店楼下,盗走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9b882黑色捷瑞达牌60v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700元。

11.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八鲤路14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a×××××黑色红旗牌60v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60元。

12.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高礼元伙同“光头”窜到邕宁区和平街永安巷51号,进入二楼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南宁k×××××黑色捷豹牌60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58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3月27日两次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7月28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液压钳、开锁套筒、螺丝刀、扳手、背包等作案工具,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形迹可疑将其抓获时,当场搜出其随身携带的上述工具,其供述这些工具是其与同伙用于盗窃电动车的。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的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于2015年5月21日在蒲庙镇那元农贸市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脱。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4.被监管人员××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没有任何被殴打所致的内外伤势。

5.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419号、(2008)青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州监狱(2014)柳州狱释字第178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颜*、黄**、马*、黄**、何**、李**、何**、李*乙、赖*、黄**、杨*、王*、黄**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车牌号及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各被盗电动车基本信息,分别证实上述被害人各自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的价格、车辆型号、车牌号、特征等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辩解。证实:

1.今年2月初一天的当晚十点多钟,其和“光头”来到邕宁区新兴街附近物色盗窃目标。到凌晨四点钟左右,二人在新兴街一家ktv后面工地的巷子里盗得一辆红色的踏板电动车。两人盗得电动车后,由“光头”开电动车搭其朝阳广场,天亮后二人把车卖给一个姓刘的男子,平分赃款。

2.大概过了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其跟“光头”又来到邕宁偷电动车。凌晨三点钟左右二人来到蒲庙镇新兴街,在一栋临街房子后面的巷口,发现离巷口一棵大树不远处有一辆白色电动龟车。两人盗得车后,“光头”搭其回朝阳广场。第二天两人把车卖给刘姓男子,赃款平分。

3.过完春节后一个星期左右,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光头”、“细野”三人坐公交车到蒲庙偷电动车。凌晨3点钟左右,在蒲庙大桥桥头红星路的一个小区里,偷得一辆蓝色的电动龟和一辆黄色的踏板车。后三人开电动车回到朝阳广场,天亮后,将两辆车卖给刘姓男子,三人平分赃款。

4.又过了几天,大约是3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和“光头”从市中心坐公交车来到邕宁偷电动车。凌晨4点钟左右,在邕宁区河堤边有一栋板房外面发现停放有一辆紫色踏板电动车。二人盗得电动车后,第二天把车卖给刘姓男子,平分赃款。

5.大概又过了两天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和“细野”坐公交车来邕宁偷车。凌晨3点左右,二人走到蒲津路石狮子附近的一个单位,见到车棚里有一辆白色的踏板电动车。二人偷得车后,因电量不够,于是由“细野”独自把电动车开走,其自己打车回市中心,天亮后跟“细野”把车卖给刘姓男子,得钱平分。

6.约一个星期后,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光头”、“细野”又相约来邕宁偷车。凌晨的时候,三人发现蒲津路一所小学附近的巷子里的一栋宿舍楼内有一辆上了锁的白色踏板电动车,三人偷得车后,“细野”就先开着电动车回去了。其跟“光头”继续在街上寻找目标,在古榕路创业街街口的一个单位小区的一栋楼下,两人看见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偷得车后,“光头”就开电动车搭其回市中心,天亮后三人就把车拿去卖给刘姓男子。

7.2015年4月30日晚,其和“光头”来邕宁区寻找目标偷车,5月1日凌晨3点钟左右,二人来到蒲津路一居民楼下,看见一辆蓝色电动车。二人偷得车后就开回市区了,第二天把车卖了。

8.2015年五一过后大概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光头”来到邕宁区偷电动车。凌晨2点多左右,二人来到八尺江桥附近的一排民居房楼下,见一铁门里有一部花色的电动龟车。偷得车后,“光头”就开车搭其回市区了。天亮后,二人一起把车卖了,得钱后平分。

9.大约又过了两三天,大概是5月9日或10日,其和“光头”一起来到邕宁城区。凌晨两三点左右,在蒲庙镇那元车站附近的一栋居民房的楼梯门口处,看见停放着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其和“光头”偷得车后,由“光头”开车搭其回朝阳广场,天亮后,一起开车到六医院附近把车卖掉,得款平分。

10.又过了四五天,大概是14日、15日,二人又来到邕宁区蒲庙镇。到凌晨一点多钟时,在那元车站后面的居民楼下发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二人偷得车后开回朝阳广场。天亮后把车卖给六医院附近那名男子,得款后平分。

11.卖车的当天晚上22时左右,其和“光头”又来到邕宁区,近凌晨时。二人沿着蒲津路往河堤走,在一座古庙旁的小巷内,看见一户居民房的一楼大门开着,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停放有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偷得车后,“光头”开车搭其回朝阳广场。天亮后,把车开到六医院附近把车卖掉,得钱后二人平分了。

(五)鉴定意见,证实:上述13辆电动车被盗时的价格。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13辆电动车被盗的具体地点。

(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

上述电动车被盗前后时间段内,被告人高**与“光头”、“细野”在现场或现场附近推着或骑着与被害人被盗车辆高度相似的电动车出现的实时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高**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其被刑讯逼供,但无法说明其被刑讯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而且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做完两次供述后即被送入看守所羁押,入所之前的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身体各项××指标正常,既无外伤也无内伤。其在看守所内的供述也供认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些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所以其翻供的理由,既无法考证,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礼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民,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退赔被害人颜**、黄*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88元,其中颜**2820元、黄*1474元、马立章2048元、黄**2340元、何振潭3150元、李*1950元、何**1998元、李**2340元、赖**1320元、黄**3230元、杨**2700元、王**1960元、黄繁宣1858元;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三把,开锁套筒一个,扳手一把,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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