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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31号康城便利店门前,趁被害人罗*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当日17时被抓获,李*已将盗窃所得手机变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到变卖手机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70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交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3640元(其中人民币570元已存于本院账户,剩余人民币3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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