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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步行经过紫金县紫城镇南岗村启梦幼儿园对面楼房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丘某某停放该楼房内一楼的一部黑色男装凌肯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丘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丘某某出具的申请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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