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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度,被告人刘*甲到其租住房屋一楼进入被害人方某某住家内欲行盗窃,因没有发现可偷的东西而作罢。被告人刘*甲当看到房间内熟睡的被害人方某某后顿起邪念,用手抚摸被害人方某某的胸部,后其走出被害人方某某家,脱了衣服后又返回被害人方某某的房间里。被告人刘*甲正欲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方某某醒来呼救,随即被告人刘*甲被被害人方某某及其家人抓获并报警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刘*乙、刘*丙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甲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刘*甲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和强奸行为,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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