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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黄*、被告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于2015年9月18日4时许从衡阳站窜上K581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快到永州站时,全*在4号车厢91号座位处,盗取旅客柏*放在裤子口袋、内有人民币715元的钱包时,被失主发现。失主报案后,列车工作人员将全*带到8号餐车进行处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票、柳州**法院(2012)柳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柏*的陈述,被告人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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