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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覃*到武鸣县城厢镇城厢镇灵源西段“新西洋”超市东侧巷道停车位后,由覃*望风,李*动手,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电机号:1107023177)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覃*到武鸣县城厢镇城厢镇兴武大道“新润发”超市附近,按上述分工将被害人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电机号:120090881710562)盗走。随后,两人驾驶该车到武鸣县城厢镇灵水路“佳佳乐”超市一厕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价值96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凭证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被害人刘*、侯*的陈述;被告人李*、覃*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新西洋”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覃*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并互有分工,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覃*共同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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