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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甲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利驿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甲在担任紫金县**展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员期间,在与扬州**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0元占为己有,且明知扬州**有限公司的老板因经济问题离开公司后,通过在紫金县**展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上虚构发货给扬州**有限公司的事实,实际将货物发往芳草**限公司,从而侵吞公司货款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法人巫*甲陈述,证人巫*乙、巫*丙、巫*戊、李*、王*乙、王*丙、赵某某、王*丁、杨某某、钟某某、孙某某、金某某、杜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对账单、进货单、转账凭证、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等,提取书证、户籍资料及说明材料,被害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截留、侵吞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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