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陈*为筹集毒资而密谋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10月9日13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江北路232号被害人甘*家门前,共同将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963元的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放置于陈*的老宅内伺机销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杨**、陈*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甘*。此外,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甘*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横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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