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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横县横州镇学明村委三日村12号梁某某的住宅处,将梁某某存放在桌子抽屉内700多元盗走。所得赃款,谢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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