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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梁*伙同潘*(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到上林县城伺机盗窃电动车。次日凌晨1时许,由潘*进入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陆*、蒙*停在小区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及一辆骊驹牌电动车盗出后,装上由梁*驾驶的面包车。之后二人被民警巡查发现,梁*被当场抓获,潘*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陆*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90元。被害人蒙*被盗的骊驹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梁*伙同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到上林县城伺机盗窃电动车。次日凌晨1时许,由潘*进入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陆*、蒙*停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及一辆骊驹牌电动车盗出后,装上由梁*驾驶的面包车。之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巡查发现,梁*被当场抓获,潘*弃车逃跑。经鉴定,陆*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的价值2390元,蒙*被盗的骊驹牌电动车的价值2240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陆*和蒙*。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陆*、蒙*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上林**证中心上价鉴字(2015)331号和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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