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陆*甲为筹集毒资,先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进入马山县古寨瑶族乡本立村录么屯被害人陆*丁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1年农历九月初十,被害人陆**、蓝*夫妇贩卖家中的十几头猪仔获得价款人民币4,000元,当日被告人陆*甲被雇请驾驶三轮车拉运猪仔。交易后,被告人陆*甲产生盗窃猪仔价款的念头。几天后,被告人陆*甲进入古寨瑶族乡本立村上王****家中,在陆**夫妇的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农历九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进入古寨瑶族乡本立村地文屯陆*文家中,盗走陆*文的母亲即被害人潘*甲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同日,被告人陆*甲进入地文屯陆*富家中,盗走陆*富的母亲即被害人潘*乙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陆*甲进入古寨**寨村古寨街陆*庚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5、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被告人陆*甲再次进入陆*文家中,盗走潘*甲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同日,陆*甲进入陆*富家中,盗走潘*乙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40元。

6、2012年,被告人陆*甲两次进入陆*文家中,分被盗走潘*甲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750元。

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进入古寨瑶族乡本立村地文屯陆*乙家中,盗走陆*乙父亲即被害人陆*己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8、2014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进入古寨瑶族乡本立村地文屯陆*辛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入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丁、陆*庚、陆*戊、潘**、潘**、陆*己、陆*辛的陈述、证人陆*乙、陆*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陆*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甲赔偿被害人陆*、陆**、蓝**、潘**、潘**、陆**、陆**、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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