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陆*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陆*甲到武鸣县城厢镇定罗路北金正餐厅门口停放车位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红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其在驾驶该电动车前往南宁市区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电动车证件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陆*乙、刘**的证言;被告人陆*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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