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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钟*某在紫金县苏区镇教师宿舍楼钟*华家暂住期间,趁钟*华不在家之机,将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1本存折盗走,后于同年8月19日、9月12日用该存折分别在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乌石信用社支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和43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钟*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录相截图、光盘、视频光盘制作过程情况说明、信用社交易凭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钟**、钟**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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