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梁**和李**(在逃)途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深度网吧门前,临时起意,盗走被害人梁*乙停放在该处未拔车钥匙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梁**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3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在犯该案期间,被告人梁**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直至犯本案时,被告人梁**仍有吸毒行为,盗窃所得也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梁*乙的陈述,被告人梁*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甲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甲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甲退赔受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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