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采用钻门缝、撬棍撬门方式多次到南宁市青秀区的多个商铺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共计4712元:

1、2015年5月15日3时许、5月27日3时许、6月9日3时许,谢*到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45-46号聚无聊餐厅内行窃,盗得现金2606元,东芝m3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软盒玉溪香烟五条。经鉴定,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300元。

2、2015年7月13日3时许,谢*到南宁**族大道157号荣和山水美地财富广场c区29号碟变美容美发店盗得现金1006元。

3、2015年7月14日3时许,谢*到南宁市**仔炆鸭店盗得现金200元。

4、2015年8月7日凌晨,谢*到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山水美地华联超市旁边的兰州拉面店盗得现金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扣押了t恤衫一件、牛仔裤一条、运动鞋一双、剪刀一把。

2015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凤翔路“天界网络”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雷*、张*、黄*、蒋*、杨*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47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扣押的t恤衫一件、牛仔裤一条、运动鞋一双,因无证据证实是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物品,应发还被告人谢*。

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雷**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六元;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张**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盗窃的软盒玉溪香烟五条,发还被害人雷**。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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