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中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中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方**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嘉宾路口南湖公园公共厕所门前停车位上,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被害人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智跑越野车后窗砸坏,从车内盗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微单a5100相机一台、褐红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800元)、绿色方形巴**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0元)和大红色tod's手提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提电脑和索**单a5100相机案发时价值9256元。

2.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方**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市政府斜对面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被害人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斯巴鲁牌小轿车右后玻璃窗砸坏,从车内盗走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oppofind5手机一台、绿色军用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警官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和oppofind5手机案发时价值4090元。

3.2015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方**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琅东菜市门口对面马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斯巴鲁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500美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2015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方**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马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宝马x6m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苹果6plus手机一台、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苹果plus手机案发时价值6750元。

5.2015年3月16日0时许至2时10分许,被告人方**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古溪路口马路边将被害人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a×××××黑色路虎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砸坏,从车内盗走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和酷派手机一台。

6、2015年5月2日1时45分至2时10分许,被告人方**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汇百家停车场入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车窗砸坏,从车内盗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尼康d4相机一台和蔡*镜头两个。经鉴定,被砸坏的车窗玻璃和被盗的联想手提电脑、尼康d4相机和蔡*镜头案发时价值42419元。

7.2015年6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方**在南宁市青秀区南湖村南湖边上的一米酒吧旁边,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奥德**轿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联想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案发时价值581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法破坏被害人汽车车窗从车内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的第3、7起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实行第1、2、5起指控事实的盗窃行为,第4起指控所得财物里没有手机,第6起指控所得财物没有相机和电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以用螺丝刀破坏车窗后从汽车内窃取财物的手段,多次在本市青秀区实行盗窃,分别有:

(一)2015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方**在祥宾路琅东菜市门口对面马路,从被害人张*的桂a×××××斯巴鲁小轿车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美元5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二)2015年6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方**在南湖村南湖附近一米酒吧旁,从被害人陈*的本田牌奥德赛商务小轿车内盗得案发时价值581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5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方**在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马路,从被害人韦*的桂a×××××宝马越野车内盗走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方**对其实行该盗窃行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盗事实的被害人陈述,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但指控被盗物中有案发时价值6750元的苹果plus手机一台,被告人予以否认,唯有被害人陈述反映,不足以印证认定。被告人这一辩解予以采信。

(四)2015年3月16日0时至2时许,被告人方**在东葛古溪路口马路,从被害人董*的桂a×××××黑色路虎牌越野车盗走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酷派手机一台。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有被害人董*的被盗物hushpuppies牌男士挎包1个、prada牌钱包1个、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于2015年8月28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陈述反映,2015年3月16日00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路虎牌越野车停放东葛古溪路口马路,1时许发现其汽车左边车窗被砸,被盗一个棕色挎包(包内约有1000元)、驾驶证、银行卡、钥匙、一个钱包和一台酷派手机。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有被害人董*的被盗物hushpuppies牌男士挎包1个、prada牌钱包1个、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等,于2015年8月28日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否认该起盗窃,但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的物品种类、数量等证据印证的事实辨析,足以排除被告人以盗窃以外的其他手段取得涉案物品的可能。被告人否认其实行该起盗窃的意见不予采信。

(五)2015年5月2日1时至2时许,被告人方**在金洲路汇百家停车场入口处,从被害人杨*的桂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d4数码相机一部和蔡*数码相机镜头1支。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thindpadhelixhybrid笔记本电脑、尼康d4数码相机和蔡*数码相机镜头案发时价值42119元,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杨某人陈述,反映其丰田普拉多汽车停放在金洲路汇百家门口马路时,发现其车右后玻璃窗被砸,车内的联想ibm手提电脑、尼康d4相机、镜头被盗走。

2、被告人供述反映,方中畏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间的某日凌晨2时许,在金洲路发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在路边,其用螺丝刀砸坏后排座右手边的车窗后把电脑包和相机偷走。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相机、一个镜头,次日销赃笔记本电脑卖了2000元,相机卖了3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反映被告人指认该作案现场事实。

被告人方**对其实行该盗窃行为并无异议,但否认盗窃了相机及电脑,经查,被告人于2015年6月9日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对该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销赃事实,可确认非其自愿作供不能制作,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又无证据质疑该证据的合法性,这一证据证明力充分,再与被害人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的相机、电脑这一事实。被告人这一辩解意见与定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方中畏于2015年6月8日11时许,在南宁市**南城百货b座712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于同日搜查方的住处,扣押了项链4条、手链1条、戒指1枚、联想牌thinkpad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6张、中兴手机1台、苹果5s手机1台、苹果手机2台、三星手机1台、手表7块、手包5个、手提包6个、单肩包2个、双肩背包1个、螺丝刀1把及钱款8200元等物。

这一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还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身份事实。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方**于2014年10月3日晚、11月3日晚,分别在滨湖嘉宾路口南湖公园公共厕所门前、滨湖路市政府斜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熊*、彭*车内财物。被告人方**否认上述指控,还称其被迫在公安机关作供。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中,反映所控盗窃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

本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的审前供述中,反映上述二事实的仅有被告人于2015年7月15日所作供述,笔录反映,在讯问时讯问人员向方**出示了视频截图后,方**补充供述了上述时间作案二起。从讯问内容可见,被告人是经讯问人员提示后作供,但用以提示的材料未在案举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审查,且笔录记录的被告人供述的关于车辆特征、被盗物种类、数量等事实,与二被害人陈述不能吻合。鉴此,本院认为,该审前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用作定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实行以上二起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2529元、美元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中,与被害人陈*、董*被盗有关的物品已发还二被害人,人民币8200元抵作退赔被害人损失,螺丝刀一把,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另有其他财物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中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向被害人张*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美元五百元,向被害人韦**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向被害人杨**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