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共和路的手机摆卖摊点假装购买手机,让被害人樊*取出三部手机(酷派手机、三星手机和小米4手机各一部),趁被害人樊*转身取耳机之际,抢走该三部手机,逃至朝阳沟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张*裤袋搜出该三部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共计人民币16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