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团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团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韦团新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菜市,趁被害人陈*买菜不备之机,用镊子盗走其放在左边裤袋里的500元人民币,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将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团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团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