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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李*绑架、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李**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南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南市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良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蒙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10.3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蒙**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蒙李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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