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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的1天,同案人(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让其帮忙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前往普宁市洪阳镇交给他人销赃,每次给人民币(下同)400元作报酬,被告人李*同意。2015年8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老周”、”阿*”(另案处理)驾乘2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1卖鸟摊前时,盗走被害人柯*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100T-G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XXXXX,价值6300元,摩托车后尾箱内有1条价值225元的硬盒芙蓉王**)。3被告人将所盗得的硬盒芙蓉王**予以分赃。后由”老周”联系被告人李*将所盗的摩托车开到普宁市洪阳镇大圆交给1陌生男子,该男子给被告人李*400元作为报酬。现被盗的摩托车等赃物均已无法追回。

2、2015年9月1日早上7时,被告人陈*甲伙同”老周”驾乘1辆白色五羊牌女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某小学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蔡**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车座里有现金3000元、16G小米4代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300元)、金**1副(无法估价)],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1把”T”字型撬撬开该车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现被盗的摩托车等赃物均已无法追回。

3、2015年9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四川”(另案处理)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XX网吧附近,发现该处停放着被害人陈*乙的1辆五羊本田牌110T-2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价值9800元),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T”字撬和1根长条形尖头工具撬开该车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现被盗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4、2015年9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王**驾乘1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路段附近,发现该处停放着被害人吴某甲的1辆五羊本田牌125T-5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XXXXX,价值5462元),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1把”T”字型撬撬开该车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现被盗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5、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王**驾乘1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某面包店门口附近,发现该处停放着被害人郑**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XXXXX,价值6676元),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1把”T”字型撬撬开该车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现被盗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6、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王**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西县**险公司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着被害人韩**的1辆五羊牌100C公主二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遂上前用1把”T”字型撬撬开该车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现被盗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7、2015年8月份的1天,同案人(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让其帮忙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前往普宁市洪阳镇交给他人销赃,每次给400元作报酬,被告人李*同意。2015年10月10日7时许,同案人(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某牛肉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高*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110T-2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XXXXX,价值6800元)。后联系被告人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火车站路口的红绿灯处会面,由李*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前往普宁市洪阳镇大圆交给1名陌生男子,该男子给李*400元作报酬。现被盗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8、2015年8月份的1天,同案人(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让其帮忙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前往普宁市洪阳镇交给他人销赃,每次给400元作报酬,被告人李*同意。2015年10月18日8时许,同案人(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某副食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HJ100T-7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XXXXX,价值5600元)。后联系被告人李*前往揭阳市榕城区东山粤东贸易广场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前往普宁市洪阳镇大圆交给1名陌生男子,该男子给李*400元作报酬。现被盗的摩托车已无法追回。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二轮摩托车1辆和”T”字型撬等作案工具。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蔡**、陈**、吴**、郑**、韩**、高**、陈**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通话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3被告人的身份证实,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合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李*、王**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王**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李*、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提出其没到盗窃现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只是在共同盗窃中分工不同,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9个月;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陈**、李*、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李*、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李*、王**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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