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被害人蒙**的家中乘被害人蒙**不备入屋将其手袋盗走,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进行反抗,致被害人蒙**倒地受伤,并将李*海左手抓伤。随后被告人蔡某某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以下意见:其盗窃是事实,但其没有使用暴力,其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定性,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称其被抓获时有被殴打的情况,为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出于本能反抗,其使用暴力较轻、危害不大,远远未达到遏制他人抗拒的程度,不能一概认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抗拒抓捕,即使能认定被告人有抗拒的行为,也只属于显著轻微。且被告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亦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二、被告人蔡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他是趁屋主不备顺手牵羊,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抓获前已积极退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是一时贪念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才做出违法犯罪事情。5、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路过被害人蒙*珍家时发现屋厅的桌子上有一个女装手提包,遂起贪念,趁被害人蒙*珍背对着门口的时候迅速进入屋内取走该手提包,在其出门时被事主发现,事主一边马上追被告人蔡某某一边大叫捉贼,邻居李**等人闻声而来一起抓住被告人,被告人蔡某某为逃跑而使用暴力致事主蒙*珍跌倒在地,右手肘位置流血受伤,李**的左手被被告人蔡某某抓伤。缴获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911元。经鉴定,事主蒙*珍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李**没有作法医鉴定。

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对蔡某某搜身,在其手上搜获一个灰色间隔花纹的钱包,包内有1911元现金,上述及现金均已发还给失主。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蒙**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5、罗定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蒙**的伤势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

6、被告人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被害人蒙*珍住宅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蒙**是邻居,其的门牌号是3号。2015年7月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走出门口想与妻子外出散步,这时看见一个陌生的男子从蒙**家跑出来,他右手拿着一个女装手袋,接着听到蒙**喊“抢东西”,其马上冲上去,左手抓住该男子的左手臂,右手抓住他的后衣领,并把衣服反过来蒙住他的头,其妻子这时也过来双手抓住这名男子的右手。此男子不断挣扎想逃跑。邻居也有人来帮忙抓这名男子,之后有人报警。该男子在挣扎过程中蒙**被甩到墙边刮破了右手肘的皮,其左手也在该男子挣扎中被该男子抓伤,但没流血。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海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抢蒙*珍手袋被其捉住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蒙**是邻居,其的门牌号是3号。2015年7月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与丈夫想出门散步,其下楼时看见一个陌生的男子从蒙**家跑出来,他右手拿着一个女装手提包,其丈夫追上去抓住该男子,但该男子不断挣扎想挣脱,其马上上前用双手抓该男子的手臂。同时听到蒙**喊“抢东西”,其也大声喊“抓贼”,邻居也出来帮捉该男子,之后有人报警。该男子在挣扎过程中蒙**被甩到墙边刮破了右手肘的皮,其丈夫左手也在该男子想挣脱中被该男子抓伤,但没流血。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凤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被其及丈夫一起捉住的抢蒙某珍手袋的男子。

3、证人阮某汉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10时许,其在罗定市附城街道昇平北路西二巷2号与邻居聊天,突然其看见对面附城街道昇平北路东三巷有4个人争执,后听到有人喊“抢东西”。其跑去看见蒙**和李*海夫妻抓住一个陌生男子,该男子激烈反抗,其上前帮忙抓住该男子,但该男子不断反抗,大力甩开其手,其就死死抓住他。这时很多邻居围过来,该男子就不敢反抗、蹲下了。之后有警察到来处理。听说该男子在反抗过程中致蒙**摔倒在地受伤,李*海的左手也在该男子反抗中被抓伤,但没流血。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阮某汉辨认出蔡某某就是抢蒙*珍手袋被其与李*海一起抓住的男子。

4、证人李*发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晚上其回家时看见被其母亲蒙*珍、阮**与李*海夫妻一起抓住的抢蒙*珍钱包的陌生男子。其母亲蒙*珍右手肘受伤,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受伤。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发辨认出蔡某某就是抢蒙*珍钱包的人。

四、被害人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其被一个陌生的男子抢钱包,其马上边大喊“抢东西”边追贼,邻居李*海夫妇刚出门口便跑来按住该男子,其也过去合力按住该男子,该男子反抗推其,其就跌倒在地,阮**及其儿子李*发见到又都过来按住他,该男子就被制服了。

辨认笔录,证实蒙*珍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抢其钱包的人。

五、视频资料、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其经过附**小学路口附近的一民间门口时,见到一个妇女在大厅,饭桌上有一个手袋,其决定要拿这个手袋。这个妇女走入一间房背对着其好像要找东西,其马上进屋用右手拿起这个手袋,但手袋的吊带碰到椅发出了响声,其意识到被人发现了,马上拿手袋冲出门口,这个妇女就喊“有人偷东西,抓贼”,其刚逃到一条巷口就被一个男人抓住左肩膀,两个妇女用手按住右边的肩膀,其想一定要想办法逃走就用右手向身后一甩,将两个妇女甩开,很快又有人抓住其手,其当时称是“误会”,但他们不理会报警处理。手袋的钱经其亲眼看着清点,是1900多元。其甩开抓住其右手的妇女的目的是不被捉、想逃跑,如果被捉的话偷到的东西会被拿回去,自己也会坐牢。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蒙**、证人李**、李**、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是在抗拒抓捕中致蒙**倒在地上受伤,之后被闻讯而来的群众合力制服,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称为不被捉住、不想坐牢而右手向后甩开抓住其右手的两个妇女,之后被其他群众合力制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蔡某某为抗拒被害人、群众的抓捕而使用暴力致蒙**受伤,已达到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故被告人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的1、2、4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