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魏**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魏**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方**、魏**密谋抢劫作案。后2人合驾1辆摩托车携带1把剪刀、1根铁条到惠来县华湖镇南山岭路段附近伺机抢劫。时有被害人黄**驾驶1辆银色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200元)途经该处,2人驾车将黄**摩托车迫停,方**持1铁条刺打黄**的身体,魏**则持剪刀威胁黄**。接着,2人从黄**身上搜得1部黑色“OPPO”手机及1个钱包(内有黄**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及人民币100多元),后将黄**驾驶的摩托车抢后逃离现场。案后,方**、魏**将抢得的摩托车、手机向方明光(另案处理)换取毒品海洛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2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涉案情况信息,2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方**、魏**密谋抢劫作案。2人合驾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携带1把斧头到惠来县神泉镇前湖村附近路段伺机抢劫。时有被害人冉*琴驾驶1辆“南益牌”女装助力车(估值人民币2100元),车架上放1个电磁炉(估值人民币220元),车上挂着1个袋子,袋子内有1个红色钱包及1部白色苹果4手机(估值人民币40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元、2张银行卡及1张身份证,于是2人驾车将冉*琴的摩托车拦停,由方**下车持斧头架在冉*琴的头上进行威胁并示意冉*琴站到旁边树下,魏**则在旁边助威。之后2人将冉*琴的摩托车及车上物品抢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方**、魏**将抢得的摩托车及手机向方明光换取毒品海洛因平分,电磁炉则被魏**带回家里。案后,公安机关已在魏**家里扣押该电磁炉并发还冉*琴。

上述事实,2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涉案情况信息,2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2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俊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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