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詹某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中午11时许,溪西镇西湖西詹村人詹*城、詹**(均另案处理)一方与西黄村黄*桂在西湖村因故发生纠纷。时有詹**的侄子、被告人詹*周与黄*桂的侄子黄*廷也到场参与,詹*周被黄*廷用手机打中头部。至当天中午12时许,詹*周在同案人“阿*”(在逃)的挑拨和怂恿下,多次打电话对黄*廷扬言要报复黄*廷。后由“阿*”打电话纠集了二三十名男青年与詹*周一起分别持水管刀、木棍等工具,分乘3辆小汽车及3辆摩托车到溪西镇西湖西黄村黄*廷经营的陶瓷铺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詹*彬闻讯也赶到现场,持1把长棍参与打砸黄*廷的陶瓷铺。后詹*周、詹*彬等人逃离现场。经估值:黄*廷陶瓷铺被砸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478元。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詹**、詹**与黄**达成和解协议。由詹**、詹**一次性赔偿黄**的损失共人民币300000元,取得黄**的谅解,黄**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詹**、詹**的刑事责任。

同月30日,詹**、詹某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黄**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黄**、黄某口、黄**、杨**、詹**、詹**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经2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詹**、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理。经查,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和2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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