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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江会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江会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1名同案人(身份不祥,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XX电讯”手机店,盗走该店里的10部乡米牌手机、10部零米牌手机及1部监控设备(均无法估价)。现赃物无法追回。

(二)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江会智结伙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XX建材”店,盗走吴某乙的1部16GIPAD4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1条硬盒双喜经典香烟(价值102元)及被害人吴某庚停放在店里的1辆鸿恰牌HY125T-4二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三)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江会智结伙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城东开发区被害人范*甲经营的”XX数码”店,盗走16G苹果4S港版移动电话机3部(每部价值850元,合计2550元)、16G苹果4S韩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850元)、16G苹果4S国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850元)、16G苹果4S日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850元)、16G苹果4S美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500元)、32G苹果5S美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500)、16G苹果5S美版移动电话1部(价值2500元)、联想E49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00元)、8G红米NOTE1TD手机1部(价值300元)、联想89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海康威视DS-7916N-K4/16P监控录像机1台(价值1800元)、16G苹果5移动电话机2部(无法估价)、16G苹果4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现赃物除8G红米NOTE1TD手机外,余均无法追回。

(四)201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蔡*甲经营的”家电制冷维修”店,撬锁入室,盗走蔡*甲的1部19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2粒黄金转运珠(价值319元)。现黄金转运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刘*甲经营的”XX理疗”店,撬锁入室,盗走刘*甲的放置在办公桌抽屉的现金三四百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六)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成伙同另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经营的”XX通讯”手机店,盗走该店里的誉品V610手机1部(价值380元)、语信T50手机1部(价值360元)、语信T35手机1部(价值180元)、语信T31手机1部(价值160元)、贝尔丰V50手机1部(价值380元)及中兴手机1部(无法估价)、苹果五代手机2部(无法估价)。现赃物均无法追回。

(七)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另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某丁经营的”XX干果行”,盗走吴某丁放置在店里的现金100多元及佳能牌IXUS9515相机1部(价值300元)。现赃物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八)201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另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江*甲经营的”XX凉茶”店,盗走店里的现金200多元及1台32寸康佳牌电视机(无法估价)。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九)2015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另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经营的”XX”服装店,盗走店里的现金200多元及1台组装电脑主机(无法估价)、1部卡西欧TR200照相机(价值800元)。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江会智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2名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成辩解其盗窃”XX数码”店的手机只有6部。

被告人江会智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XX建材”店的财物,盗窃”XX数码”店的手机只有6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下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XX电讯”手机店,盗走店里的10部乡米牌手机、10部零米牌手机及1部监控设备(均无法估价)。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电讯”手机店门锁被人撬坏,店内有10部乡米手机和10部零米手机以及二楼的监控设备被人盗走。

2.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

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电讯”手机店,现场门锁被撬坏等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无法估价。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6.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江西骑着1辆自行车到揭东**田路口附近的1间手机店,撬开店门上的铁链锁,盗窃店里10几部手机和1台监控视频主机。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二)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他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XX建材”店,盗走吴某乙的1部16GIPAD4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1条硬盒双喜经典香烟(价值102元)及被害人吴某庚停放在店里的1辆鸿恰牌HY125T-4二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陈述2015年1月12日8时许,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建材”店被人撬锁,店里1台IPAD4平板电脑和1条双喜经典盒装香烟被盗走,隔壁润东摩托车行寄放的1辆雅马哈女庄摩托车也被盗走。

2.被害人吴**的陈述。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10时许,我将1辆白色鸿恰牌二轮摩托车寄放在邻居吴**的铺内。次日早上8时许,吴**跟我说他的铺内被人入室盗窃,我寄放的摩托车也被盗走。

3.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和同案人。

4.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XX建材”店等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共价值6602元。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7.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伙同小贵州到揭东区曲溪街道路篦村(交警大队对面)的1间建材店,盗窃了柜子里的1台黑色平板电脑和1辆摩托车。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三)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江会智结伙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范*甲经营的”XX数码”店,盗走苹果4S移动电话机2部(共价值1700元)、苹果5S美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500)、16G苹果5S美版移动电话1部(价值2500元)、联想E49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00元)、8G红米NOTE1TD手机1部(价值300元)、海康威视DS-7916N-K4/16P监控录像机1台(价值1800元)、16G苹果5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现赃物除8G红米NOTE1TD手机外,余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的陈述。陈述2015年2月3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数码”手机店被人入室盗走7部苹果4S手机、2部苹果5S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红米NOTE手机、1部联想890手机、1台联想E49笔记本电脑和1部监控录像机。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2月份在揭东区诸美村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老广购买1部黑色红米手机,购买时没有发票。几天后,小舅子彭*甲需要手机,就以300元向我购买,后来手机由彭*甲的妻子使用。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妻子孔*甲使用的黑色小米手机是我以300元的价格向姐夫李*甲购买,该手机没有发票或凭证。

4.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使用的黑色红米手机是丈夫彭*甲向他姐夫李*甲购买,该手机没有发票或凭证。

5.证据保全、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1辆、土豪金苹果5手机1部及赃物红米NOTE手机1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范**。

6.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江会智辨认,均确认了作案的现场,韦**还确认了购买赃物小米手机的男子李*甲,同时2名被告人进行了相互确认;经被害人范*甲辨认,其确认了被盗走的小米NOTE手机;经李*甲辨认,其确认了出售小米手机的韦**。

7.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开发区”XX数码”店等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江**的身份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共价值10700元。

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获2名被告人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及其刑满释放时间的累犯情节。

12.行政处罚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揭东开**皇庭酒店前查获使用1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五羊本田女庄100T摩托车的韦**,韦**交代其于2015年3月份在圩埔村以9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购买时没有合法手续。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韦**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李*甲、彭*甲均因购买赃物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

13.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伙同江会智到揭**发区的1家专卖苹果手机的手机店进行盗窃,共盗走5部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平板电脑和1台监控录像机。我自己拿了1部小米手机,苹果手机被小贵州拿卖掉。

14.被告人江**的供述。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老*(现在知道他叫韦**)驾驶摩托车带着工具到揭东开发区金莎皇庭对面的1家专卖苹果手机的手机店进行盗窃,共盗走5部苹果手机和1部红米手机和1台监控录像机。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四)2015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蔡*甲经营的”家电制冷维修”店,撬锁入室,盗走蔡*甲的1部19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2粒黄金转运珠(价值319元)。现黄金转运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的陈述。陈述2015年8月7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经营的”家电制冷维修”店被人入室盗走1部黑色19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2粒黄金转运珠。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赃物黄金转运珠2粒发还被害人蔡**。

3.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

4.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家电制冷维修”店,现场门锁被撬坏等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电脑无法估价,黄金转运珠价值319元。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7.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自己驾驶1辆红色无牌女庄摩托车到揭东区,撬锁进入1间修空调的店内,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和2粒黄金珠。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五)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刘*甲经营的”XX理疗”店,撬锁入室,盗走刘*甲的放置在办公桌抽屉的现金30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陈述2015年8月14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理疗”店被人入室盗走现金三四百元。

2.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

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理疗”店,现场门锁被撬坏等情况。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5.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我自己驾驶1辆红色无牌女庄摩托车到揭东区电力局斜对面,撬锁进入1间店内,盗窃了现金3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六)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成伙同他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经营的”XX通讯”手机店,盗走该店里的誉品V610手机1部(价值380元)、语信T50手机1部(价值360元)、语信T35手机1部(价值180元)、语信T31手机1部(价值160元)、贝尔丰V50手机1部(价值380元)及中兴手机1部(无法估价)、苹果五代手机2部(无法估价)。现赃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陈述2015年8月25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经营的手机店被人盗走誉品V610手机1部、语信手机3部、贝尔丰V50手机1部及中兴手机1部、苹果五代手机2部。

2.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

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通讯”手机店,现场折扇门锁损坏等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5部共价值1460元,中兴牌手机和苹果5手机无法估价。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6.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我和江西驾乘摩托车到揭东区的手机铺,撬开铺门锁,盗走铺里的几部手机。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七)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他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某丁经营的”XX干果调味”店,盗走吴某丁放置在店里的现金100元及佳能牌IXUS9515相机1部(价值300元)。现赃物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陈述2015年9月9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干果调味”店被人盗走1部佳能手机和现金100多元。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赃物佳能相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丁。

3.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赃物相机;经被害人吴某丁辨认,其确认了被盗的相机。

4.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干果调味”店等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300元。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7.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8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小江西驾乘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到揭东区的1间杂货店,盗走店里的1部银白色相机和现金100多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八)201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他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江*甲经营的”XX凉茶”店,盗走店里的现金100元及1台32寸康佳牌电视机(无法估价)。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江**的陈述。陈述2015年8月14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凉茶”店被人盗走现金几百元及1台32寸康佳牌电视机。

2.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宏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

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凉茶”店等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无法估价。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6.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江西驾乘1辆助力车到揭东开发区港畔市场的1间凉茶店,盗走1台平板电视和现金100多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九)2015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成伙同他人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吴**经营的”XX”服装店,盗走店里的现金200元及1台组装电脑主机(无法估价)、1部卡西欧TR200照相机(价值800元)。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陈述2015年9月25日上午,我发现自己经营的”XX”服装店被人撬开门锁,店内的电脑主机、1台相机及抽屉里的现金200多元被人盗走。

2.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被告人韦**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韦**还确认了购买赃物小米手机的男子李*甲。

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服装店等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组装电脑无法估价,相机价值800元。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反映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6.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和江西驾乘1辆红色助力车到揭东区,用钳剪断1间店门上的铁索,盗窃了店里的现金200元、1部电脑主机和1部相机。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参与盗窃9次,赃款赃物共价值20881元,被告人江**参与盗窃1次,赃物共价值10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江**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前8次犯罪及被告人江**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XX建材”吴某乙的财物,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参与该次盗窃犯罪,提供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而被告人江**一直无供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有参与该次盗窃,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江**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江**均辩解盗窃”XX数码”店的手机只有6部,经查,2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盗窃的手机系6部,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供述盗窃的手机数量与被害人的陈述有差异,按就低不就高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故2名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韦**、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韦**、江**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江会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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