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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因无钱吸毒,遂窜至惠城镇“帝王爷”对面的东河路与新兴街交汇的路口处,见被害人王**手拿着1个浅灰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1部银色7230型“诺基亚”手机及3张银行卡)在该处买东西,便上前靠近王**,乘王**不备,抢走王**手中的钱包并逃离现场。案后,张**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惠来县东陇镇一叫方**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张**花光。

经惠来县**证中心鉴定,王**被抢的1部银色7230型“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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