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芬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芬因无经济收入且吸毒成瘾,遂萌发盗窃摩托车的念头。2015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曾某芬与“阿*”(另案处理)合驾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路从陆丰甲西到惠来东港寻找作案目标,至下午4时许,2人在东港镇卫生院发现被害人邓**停放在该院内车栅处的1辆深蓝色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曾某芬用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启动该车,与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的“阿*”一起逃离现场,后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曾某芬分得800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被盗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600元。

同月22日下午4时许,曾某芬、“阿*”2人合驾摩托车再到东港镇寻找作案目示,在东港公园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发现,曾某芬被制服抓获,在其身上缴获T字型内六角套筒1支、尖头螺丝刀2支、铜线2条及保险插子1个。“阿*”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汕头**民法院判决书、出所表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芬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芬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芬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羁押6个月13天予以抵除,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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