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叶**、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于2015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伙同同案人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内衣厂楼下,盗走被害人谢**1辆红色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害人蒙**1辆春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黄**1辆橙色太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于2015年11月4日8时许,在普宁市**河开发区一工厂楼下,明知是被告人叶**盗窃所得的上述红色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而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购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车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在非正式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叶**、黄**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叶**、黄**各所犯罪名成立。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黄**提出其主动退赃,其辩护人提出黄**是购赃自用,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黄**收买的摩托车价值刚达到追诉起点标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侦查机关查扣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3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