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朱**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朱**经事先预谋盗窃事宜后,携带3把自制撬锁工具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用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谢**住家的防盗门,再破门进入谢**的住家,盗走谢**房内现金人民币10554.03元、美元6元、港币60元、红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黄金戒指3枚、金**1对、金**1对、银项链1条、饰品戒指6枚、饰品项链2条(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67.62元)。破案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二、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石**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撬开被害人陈**的住家房门后盗走陈**家中现金人民币48000元、生肖纪念银币4枚。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1根香烟,经对香烟提取DNA检验与石**的DNA比对,该香烟检见基因分型与石**基因分型一致。

三、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石**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撬开被害人张**的住家房门,入户盗走张**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莆田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案发现场有一指纹,经指纹识别系统比对,认定现场的指纹系石**的。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辨认相片、开锁工具、提取赃物、赃款相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称量笔录,DNA鉴定文书,手印鉴定书,指纹认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解其第二宗只盗窃到现金人民币48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石**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打开被害人张**的住家房门,入户盗走张**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莆田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发现在案发现场有一指纹,经指纹识别系统比对,认定现场的指纹系石**的。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石**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相片。

2.福建省莆田公安局城厢分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现场指纹认定书及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指纹识别系统比对,认定现场指纹系石**的拇指所留。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21时许,她回到家,发现放在家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部被盗,便到派出所报警。

4.被告人石**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他在福建省偷了一次,偷走1台笔记本电脑,但不清楚是否还有盗走其他物品。

二、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石**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撬开被害人陈**的住家房门后盗走陈**家中现金人民币48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1根香烟,经对香烟提取DNA检验与石**的DNA比对,该香烟检见基因分型与石**的基因分型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石**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相片。

2.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补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玉溪牌香烟检见基因分型与石**的基因分型一致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他回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家,发现防盗门锁被撬开,放家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人民币约15000元及面额为5角、2角、1角未开封的人民币约15000元以及十二生肖纪念银币4枚被盗,便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石**当庭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他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盗走房内现金人民币48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盗走被害人陈**家中现金人民币48000元、生肖纪念银币4枚的问题。因该宗盗窃现金及物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讯问石**的盗窃经过,也没有提取、扣押相关物证佐证。庭审时,石**供认其盗走现金人民币4800元。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石**盗窃现金人民币4800元。

三、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朱**经事先预谋盗窃事宜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用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谢**住家的防盗门,再破门进入谢**的住家,盗走谢**房内现金人民币10554.03元、美元6元、港币60元、红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黄金戒指3枚、金**1对、金**1对、银项链1条、饰品戒指6枚、饰品项链2条(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67.62元)。破案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石**、朱**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相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分别从石**、朱**处提取、扣押到红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554.43元、美金6元、港币60元、手表2枚、银项链1条、黄金戒指3枚、金**1对、金**1对、饰品戒指4枚、饰品项链2条,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

3.普宁市**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红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黄金首饰及饰品等物,价值人民币共5467.62元。

4.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她下班后回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的自家门口时,发现门锁被撬坏,家中的东西乱七八糟。经查点,家里被偷去现金约15000元以及红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银项链1条、黄金戒指3枚、黄金耳环2对、饰品项链2条等物,便打电话报警。

5.被告人石**、朱**的供述,分别证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他们经事先预谋盗窃事宜后,携带开锁工具到普宁市流沙车站后面一幢居民楼的五楼,然后用撬锁工具撬开门,再用室内的菜刀撬开房门,盗走房内现金人民币约1万元、一些外币、黄金首饰等物。

6.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香城住宿抓获吸毒人员石**、朱**。经进一步调查,石**、朱**经密谋后,于当日15时许,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工业西村31栋5楼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并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

7.被告人石**、朱**的户籍证明,证明:石**、朱**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石**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石××入户盗窃3宗,涉案金额人民币22621.65元;被告人朱**入户盗窃1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602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中石**属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石**、朱**所犯罪名成立。石**、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石**、朱**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