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的一天6时多,被告人郑*到普宁市占陇镇东西南村某网吧,乘被害人何X锋上网打瞌睡之机,偷走其放在电脑旁充电的1部白色旧TANGDONGJLA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6时多,被告人郑*到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某网吧,乘被害人何X锋上网打瞌睡之机,偷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包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无法估价)。
三、2015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郑*在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某网吧,乘被害人何X锋上网打瞌睡之机,偷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包黄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8元)。作案后,郑*仍然待在网吧内,伺机继续作案,后被何X锋发现并现场抓获。破案后,赃物手机及黄山牌香烟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