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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于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骑一辆自行车到普宁市**坛村八片邵**的出租屋,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邵**现金人民币8.1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物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廖**所犯罪名成立。廖**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廖**能当庭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廖**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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